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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费条例
    江苏省计算机学会会费标准及缴纳与使用管理条例

    (提交第八次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表决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缴纳会费是学会会员应尽的义务。江苏省计算机学会(以下简称学会)根据财政部2003年7月30日出台的《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社会团体依据章程、业务范围和工作等因素自行合理制定会费标准的规定,参照学会《章程》、《会员条例》、《理事会条例》、《监事会条例》和《专委会条例》中相关规定,特制定本会费标准及会费缴纳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  中国科协与江苏省科协对各级学术团体的会费缴纳一直有明文规定。江苏省科协2004年下发的苏科协发[2004]5号文件中再次明确指出,凡2年内不缴纳会费的会员自动取消会员资格。学会将遵照省科协规定执行。
    第二章 会费标准

      第三条 学会单位会员以及以单位代表身份出任单位职位理事会职务(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的每位个人会员按年度缴纳会费,会费由该单位支付。其会费标准分别如下:

      1、单位职位理事长
    50000元/年
      2、单位职位副理事长
    10000元/年
      3、单位职位常务理事
    5000元/年
      4、单位职位理事
    3000元/年
      5、普通单位会员
    2000元/年

      第四条 个人会员会费标准每年100元,一次性缴纳2年会费200元。可以多缴。
      第五条 学会可代收分支机构各专委会的单位会费,收缴的会费全部用于该专委会的活动。专委会会费标准由各专委会自行决定。
      第六条 学会要求各专委会挂靠单位支持该专委会的活动,每年提供给专委会的资助不得少于1万元。可以会费形式由学会代收。
    第三章 会费缴纳
      第七条 各单位会员及单位职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必须按规定会费标准缴纳单位会费,单位会员(包括理事单位、常务理事单位、正副理事长单位)的个人会员本着自愿原则缴纳个人会费。个人职位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理事和非单位会员中的个人会员必须按规定会费标准缴纳个人会费。
      第八条 学会秘书处从每年第二季度开始收取当年单位会费和个人会费,单位会费最迟应在当年11月30日前缴清,个人会费在特殊情况下(比如出境学习、访问)可以适当延迟缴纳。对于逾期未缴纳会费者,学会秘书处有权催缴并给予告诫,且宽限期最迟至次年一季度末。无论担任单位职位还是个人职位理事会职务的会员,如宽限期结束仍未缴纳会费,将由学会监事会予以会内通报,暂停其理事会职务,待缴清拖欠会费后予以恢复。凡连续两年拖欠会费者,将自动取消其相应的理事会职务。普通单位会员以及非单位会员中的个人会员,凡连续三年拖欠会费,自动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九条 学会收取会费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出具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统一制定、并由江苏省财政厅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十条 会员认为学会的会费标准或在会费收取过程中有违背国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之处,会员有权拒绝缴纳会费,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会费使用及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民政部、财政部规定,本学会收取的会员会费不属于政府收入,可以不纳入国家收支两条线管理范围。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并参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模式进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遵守本学会章程对经费使用的规定,收取的会费应当主要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以及按照本学会宗旨开展的各项业务活动等支出。其中,每年资助开展活动的每个专委会不少于5000元。
      第十三条 学会设立监事会,定期对学会会费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核,并向理事会进行汇报。学会秘书处及秘书长应主动向监事会汇报财务状况。
      第十四条 学会秘书处每年向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汇报会费收支情况,并定期向会员公布,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并在学会年检时向省民政厅报告会费收支情况。
      第十五条 学会会费的使用接受江苏省科协组织的审计,并接受省民政厅和财政厅对本学会会费收支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学会常务理事会及监事会负责对会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学会监事会有权对代收的各专委会会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条例在2004年学会制定的《江苏省计算机学会会费缴纳与使用的试行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并提交2008年5月召开的第五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暨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后开始正式执行。本次是第三次修订,修订后的本条例将在第八次会员代表大会上提交会员代表通过,并报江苏省科协备案,经江苏省民政厅批准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次学会会费标准的修订,参考和遵循了国家发改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的有关精神,强化自律意识,治理违规收费,推进诚信建设。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附注:财政部2003年7月30日出台的《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向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收取会费。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部门不再核定统一的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社会团体可依据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工作成本等因素,合理制定会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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